新加坡:公司名稱、域名和社交媒體用戶名可作為商標使用的證據

昨天推文發(fā)布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商標使用證據的說明,里面沒有提到公司名稱、域名和社交媒體用戶名等是否能作為商標使用證據,今天咱們看看新加坡的案例,或許有一點參考價值。
 
詳情
 
申請人Floor Xpert Pte有限公司擬在第37類注冊以下商標,用于與地板和維修有關的特定服務:
 
申請人聲稱,系爭商標已經從使用中獲得了顯著性,但其為此而提交的證據沒有讓商標審查員信服。
 
特別是,關于獲得顯著性的證據被認為是不充分的,因為:(i)使用的是公司的名稱“Floor Xpert Pte Ltd”,而不是系爭商標;(ii)提交的證據不是關于第37類的相關服務,而只是反映了在與地板產品有關的交易中的使用。盡管申請人提交了3輪意見,但新加坡知識產權局(IPOS)還是維持了駁回決定。于是,申請人向首席助理司法常務官(PAR)提出聽證請求。
 
PAR指出,在評估一個標志是否獲得了顯著性時,應證明相關公眾是否依據該標志來判斷商品或服務來自某個商家,這就要求對證據進行全面的評估。
 
他指出,在申請注冊之前,該系爭商標已經使用了8年多。“Floor Xpert”一直被用作“來源標志(badge of origin)”。申請人于2010年2月建立的網頁包括“floorxpert”一詞。通過Facebook的公開信息,申請人將自己稱為“Floor Xpert”,其Facebook頁面采用了“@FloorXpert”的字樣。值得注意的是,新加坡沒有其他公司使用該系爭商標作為其來源標志。PAR還考慮了客戶評價、與媒體的接觸以及搜索引擎優(yōu)化。
 
PAR重新評估了審查員的結論后指出,每個案件都是針對具體事實的。在這個特定的案例中:(i)在評估從使用中獲得顯著性時,可以考慮系爭商標各種形式的使用,以及(ii)盡管有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使用,這些證據仍然可以用于證明該標志在申請注冊的服務(即第37類的服務)上使用。
如果一家公司已經經營了相當長的時間,而且其業(yè)務對消費者的普遍影響是消費者將公司的名稱視為來源標志,那么申請人的公司全稱的使用應算作商標使用,特別是在系爭商標納入其公司名稱的情況下。
 
類似的推理也適用于申請人在網頁和社交媒體上的使用證據。該公司名稱、網頁和社交媒體的用戶名稱有共同點:“Floor Xpert”。申請人利用這些手段接觸到新加坡的顧客,從而實現(xiàn)了銷售。
 
通過審查申請人提交的Facebook帖子的相關證據,PAR注意到,其服務是作為一個整體方案提供的。其活動是針對系爭商標進行的,屬于特定服務的范圍,或至少與之密切相關。PAR的結論是,應接受該系爭商標的注冊。
 
這一決定具有重要意義,因為它表明公司名稱、域名和社交媒體用戶名稱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的證據。
 
(編譯自www.asiaiplaw.com)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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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更新時間:2022-12-23 閱讀:163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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